豐原簡易庭刑事-FYEM,110,豐原簡,22,2021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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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豐原簡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子超

住屏東縣○○○鄉○地村○○路○段00巷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4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竊盜,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第5行「NEW BLALNCE布鞋1雙」更正為「NEW BALANCE布鞋1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5年度審原交易字第4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6年2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考量其前案所犯為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竊盜罪之犯罪態樣、罪質不同,參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之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漠視法令,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參以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行竊財物之價值,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因犯竊盜罪所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竊 得 之 財 物 價值(新臺幣) 「NEW BALANCE」布鞋1雙 2,500元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4350號
被 告 乙○○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地村○○路0段0 0巷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6年2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5月23日1時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某幼兒園前,見甲○○所有價值新臺幣2500元之NEW BLALNCE布鞋1雙,放在該處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遂徒手竊取之,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
嗣經甲○○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乙○○經傳未到。
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指訴甚詳,復有員警職務報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監視器翻拍照片及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佐。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另被告所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係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宏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閔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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