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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豐原簡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凱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3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其胸部罪。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兩性平權及對女性之尊重,自我控制能力不佳,竟趁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際,觸摸被害人之胸部,且造成被害人之心理陰影,所為殊非可取,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具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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