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刑事-FYEM,110,豐簡,467,2021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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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豐簡字第4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思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3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思賢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思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仍不知悔悟,戒慎約束自己行為,復犯本案竊盜罪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尚非可取。

考量被告之犯罪手段平和,參以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竊物品之經濟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本案竊得之財物,業經查獲發還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為憑,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3223號
被 告 李思賢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思賢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且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19日晚間11時41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由王孟澤所開設之娃娃機店,趁無人之際,徒手竊取台主陳啟賢放在機台上方價值新臺幣(下同)350元之NUMANNI黑色側背包1個,得手後,正欲離開時,適為王孟澤發覺將之攔下,並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思賢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孟澤、被害人陳啟賢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職務報告、大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及現場監視器翻拍、查獲現場照片共10張等附卷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潘曉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幸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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