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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豐簡字第4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啓倫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0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啓倫犯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啓倫所為,係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及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
被告無故取得及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等各行為間,具有犯罪時間上之重疊關係,各行為間有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存在,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 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
爰審酌被告先前雖無犯罪不法紀錄,惟其明知其已將該遊戲帳號售予他人而無權再予使用,竟心存僥倖而利用前揭迂迴方式,繼續以該帳號把玩遊戲,致使告訴人無從登入使用,權益明顯受損,且迄今亦未能與告訴人就損害賠償事宜達成和解,被告犯罪所生危害非微,犯後態度亦無足取。
另參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9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0779號
被 告 黃啓倫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7
樓之2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啓倫於民國107年2月間,將以其名義申辦之中華網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網龍)網路遊戲「黃易群俠傳Online」帳號HE00000000(角色暱稱「係我啦」、「臭屁雖小」及「小莉雯」),以新臺幣4500元之價格,出售予羅培軒。
羅培軒依約匯款予黃啓倫,黃啓倫已無再使用該帳號之權限。
黃啓倫仍基於無故取得及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電磁紀錄之犯意,利用該帳號登記之會員基本資料仍為其本人之機會,於110年2月17日19時51分許,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去電中華網龍客服中心,核對身分資料後成功申請綁定「黃易群俠傳Online」帳號HE00000000之通訊安全鎖,並於110年3月2日12時34分,從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7樓之2住處上網,登入該帳號後變更密碼,使羅培軒無法再登入使用該帳號,自行取回該帳號之控制權而進行遊戲,足以生損害於羅培軒。經羅培軒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羅培軒告訴與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啓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羅培軒於警詢之證述。
(三)中華網龍110年4月16日行管函字第11004160001號函與所附之帳號HE00000000通訊鎖綁定紀錄、綁定過程畫面截圖、帳號會員資料及110年2月16日至110年3月5日登出入紀錄。
(四)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
(五)被告之臉書頁面截圖、被告與告訴人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及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電磁紀錄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洪瑞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蔡尚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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