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刑事-FYEM,110,豐原簡,19,2021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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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豐原簡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浩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57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巫浩天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同時侵害多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一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本院審酌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使詐欺集團之成員易於得手,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危害社會治安,並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前揭銀行帳戶內,所為實不足取;

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暨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卷內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5784號
被 告 巫浩天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巷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浩天可預見現今詐欺集團為掩飾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等資料,詐欺集團再反覆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10月間某日,在臺中市豐原區「豐原交流道」附近某處,以新臺幣(下同)2 萬元之代價,將其所有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交付予詹勝偉(另簽分偵辦),由詹勝偉轉交予他人,而容任他人使用該帳戶做為詐欺取財之犯行。
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分別一於109 年10月初某日,以LINE暱稱「林佳森」之名義,傳送合資拍賣香港不動產之不實訊息予鄭裕綿,致鄭裕綿陷於錯誤,於109 年10月16日下午1 時43分許,匯款15萬元至巫浩天所交付之上開兆豐銀行帳戶;
二於109 年10月間某時,以LINE暱稱「新葡京客服」之名義,傳送投注中獎必須先支付保證金之不實訊息予林以諾,致林以諾陷於錯誤,於109年10月16日下午3 時17分許,以無摺存款方式,存款10萬9910元至巫浩天所交付之上開兆豐銀行帳戶。
嗣經鄭裕綿、林以諾2 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鄭裕綿、林以諾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巫浩天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鄭裕綿、林以諾2 人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鄭裕綿所有之手機螢幕畫面截圖、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兆豐銀行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副本聯、虛偽之「澳門新葡京娛樂責任有限公司投注戶口申請表」、告訴人林以諾所有之LINE聊天紀錄、帳戶個資檢視資料及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資料、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等附卷可憑。
足認被告係為獲取出租帳戶租金之不法利益,而將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且依被告之知識、經驗,其主觀上,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將幫助詐欺集團,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竟仍將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
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幫助正犯向告訴人鄭裕綿、林以諾2 人犯詐欺取財罪,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提供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予前揭詐欺集團,供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酌量是否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前開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惟查:告訴人鄭裕綿、林以諾2 人雖確實轉帳至上揭被告提供之兆豐銀行帳戶,然並無證據證明轉入之款項為被告所提領,僅能認定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
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要件。
本件詐欺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係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聯繫,使不知情之告訴人2 人轉帳,實施者既為前揭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之行為僅係使犯罪者容易欺騙民眾及隱匿犯罪事實,屬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為幫助詐欺行為至明,應為幫助犯,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毓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蔡慧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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