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刑事-FYEM,110,豐易,5,202109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豐易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治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22505 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 年度豐簡字第359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19日19時許,在臺中市潭子區頭張路一段與和平路口之頭家公園與他人發生爭吵,嗣因不滿告訴人勸架,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拳頭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左眼眶瘀青、左手臂疼痛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

茲據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為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予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弼妍
法 官 高士傑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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