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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豐簡字第4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羅美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216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羅美蘭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鐵製支架貳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廖羅美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仍不知悔悟,戒慎約束自己行為,復犯本案竊盜罪行,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至為顯明。
考量被告犯罪手段,參以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竊物品經濟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鐵製支架2 根,係被告因犯前開竊盜罪所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1662號
被 告 廖羅美蘭 女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羅美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0 年4 月5 日11時34分許,手推推車至臺中市○○區○○○道0 段000 號之德欽吊車場前,見該吊車場之大門敞開且無人看管,隨即進入該吊車場,徒手竊取負責人張德欽所有、置於地上之鐵製支架2 根( 各長約1 公尺、寬5 公分,總重約20公斤,共價值約新臺幣3 萬元),得手後,搬至吊車場外之推車放置,即推離現場。
嗣經張德欽發現遭竊,委由其妻陳佩菁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廖羅美蘭經本署傳喚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佩菁、證人即被告之子廖俊傑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光碟1 片、現場與被告所使用推車之照片、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未扣案之被告前揭犯罪所得,若被告未賠償被害人張德欽,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郭景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劉振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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