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刑事-FYEM,110,豐簡,474,2021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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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豐簡字第4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吉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6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吉祥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衣球貳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主刑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賴吉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前開2次竊盜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查被告前因竊盜罪,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以109年度豐簡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6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與刑法累犯之規定相符,且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此番再為同樣罪質之竊盜犯行,足徵其對於竊盜罪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應予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漠視法令,多次於同一地點行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參以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行竊財物之價值,及於犯罪後坦承拿取前開物品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未扣案之洗衣球2盒,係被告因犯前開竊盜罪所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之⑵之被告犯罪所得,業經查獲發還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為憑,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6107號
被 告 賴吉祥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吉祥於民國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入監執行,業於109年6月12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思悔改,復於下列時、地,為以下犯行:
⑴於110年2月6日凌晨2時3分許,在王孟澤所經營管理、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夾娃娃機店內,見黃柏森向王孟澤承租之夾娃娃機台上方,置有黃柏森所有之洗衣球2盒【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400元,係黃柏森設定若客人成功夾取機台內一定數量商品後,可自行拿取之贈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2盒洗衣球,得手後離開上址,竊得之前開洗衣球供己用罄。
⑵於110年2月19日凌晨1時12分許,在上開王孟澤所經營管理之之夾娃娃機店內,見蔡宇凱向王孟澤承租之夾娃娃機台上方,置有蔡宇凱所有之航海王公仔1隻(價值150元,係蔡宇凱設定若客人成功夾取機台內一定數量商品後,可自行拿取之贈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航海王公仔1隻,得手後離開上址。
嗣王孟澤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通知賴吉祥到場說明,並扣得賴吉祥主動提出之航海王公仔1隻(已發還蔡宇凱),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孟澤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賴吉祥經傳未到,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孟澤於警詢中之指訴、被害人蔡宇凱於警詢中指述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前揭扣案之航海王公仔1隻可資佐證,復有承辦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17張在卷可佐。
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而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前揭犯罪事實欄一、⑴竊得之洗衣球2盒係被告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予以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者,追徵其價額。
而告訴人雖指訴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⑴所述時、地,竊得之洗衣球為3盒,然依卷附上開監視器畫面照片顯示,被告係分2次伸手抓取共2盒洗衣球,並無其竊取第3盒洗衣球之監視器影像,是本案除告訴人之指訴外,尚無其他事證得確認被告本次竊得之洗衣球達3盒,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僅得認定此部分被告所竊物品為2盒洗衣球。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屬事實上一罪關係,為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7 日
檢察官 黃怡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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