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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豐簡字第4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林美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3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林美蘭竊盜,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江林美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仍不知悔悟,戒慎約束自己行為,復犯本案竊盜罪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尚非可取;
考量被告之犯罪手段平和,參以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所竊物品經濟價值,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本案竊得之財物,業經查獲發還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為憑,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3264號
被 告 江林美蘭
女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林美蘭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21日9時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水湳市場內詹叔惠經營之蔬菜攤,趁攤位人員忙碌無暇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芹菜1把(價值新臺幣50元,已扣案發還詹叔惠),得手後放入自備紅色塑膠袋內,未結帳即離開菜攤走至其他攤位。
嗣經詹叔惠察覺其行竊,追躡至其他攤位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叔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林美蘭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詹叔惠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查獲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1張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所竊得之芹菜1把,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扣案並發還告訴人,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張韻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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