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刑事-FYEM,110,豐簡,484,2021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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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豐簡字第4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國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1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國輝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國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尚非可取。

考量被告之犯罪手段、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於本案所竊得之財物,業已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為憑,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1226號
被 告 吳國輝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路000號
(南投○○○○○○○○○)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國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20日10時許,騎乘向不知情之老闆娘借用牌照號碼MRG-0036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位於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前,徒手竊取賴文清所有放置在該址騎樓之抽油煙機1台及熱水器防風蓋1組(價值新臺幣7000元)得手,騎乘同機車載離。
嗣賴文清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相關監視器攝錄影像循線通知吳國輝到場說明,並扣得抽油煙機1台及熱水器防風蓋1組而查獲。
二、案經賴文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國輝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自白不諱。
核與告訴人賴文清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
此外,並有職務報告、監視器攝錄影像截圖9張、現場照片4張、上述機車照片3張、贓物照片2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國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
至扣案之抽油煙機1台及熱水器防風蓋1組已實際合法發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蔣志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魏芳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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