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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豐簡字第4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遠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遠生犯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陳遠生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業經修正,經總統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3721號令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
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將法定刑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仍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被告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乃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當面取得詐騙款項後,再致電告訴人應再匯入保證款至系爭帳戶,然因告訴人察覺有異而未匯款,足徵被告此部分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應屬未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3項、第1項(修正前)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惟卷內既無證據可認被告就告訴人當面交付之50萬元款項部分,亦有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是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自應認本案被告僅就提供系爭帳戶部分有幫助之犯意,而係犯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爰逕予更正。但因此部分係既、未遂行為態樣之變更,無涉罪名變更,自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四、被告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幫助之正犯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使詐欺集團之成員易於得手,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
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暨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於犯罪後坦承交付帳戶之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卷內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913號
被 告 陳遠生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
巷00號
居湖湖縣○○市○○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遠生雖預見提供自己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他人,可能遭利用而成為詐騙財物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未必故意,於民國98年5月4日前之某日,在臺中市某處,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及臺灣銀行、寶島銀行(交付臺灣銀行帳戶部分,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偵辦中)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作犯罪集團使用。
而該不詳之人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8年5月4日13時許,去電向王秋娥佯稱:渠帳戶遭人盜用,需繳交保證金等語,使王秋娥陷於錯誤,於當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與詐欺集團成員。
嗣於翌日,詐欺集團成員再去電向王秋娥佯稱:需再匯保證金50萬元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等語,因王秋娥已察覺有異,乃未再匯款,並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秋娥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臺中調查站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遠生偵訊之供述。
(二)告訴人王秋娥於警、偵訊之指述。
(三)被告開設第一銀行豐原分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1 日
檢察官 黃秋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郭孟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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