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刑事-FYEM,110,豐簡,487,2021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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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豐簡字第4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振駸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2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振駸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壹個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高振駸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此規定,必須被告供出之毒品所由來之人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相關事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與犯行,而終能符合「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之要件,始能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

雖供出來源,若因故並未因而確實查獲被指認人之犯行者,既與上開規定不符,自不得執此邀本條規定之寬典。

又法院本即非屬偵查犯罪機關,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倘已無從期待偵查機關在法院辯論終結前因而破獲,自不得執事實審法院未就被告所謂毒品之來源為任何調查,而指其證據調查職責未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40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固於警詢時供陳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來自「陳定國」,惟上手「陳定國」尚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他字第6268號偵辦中(見偵卷第101至102頁)。

足見本案並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於判決前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是本院尚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免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向他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非法持有,所為實不足取,惟衡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數量非鉅,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玻璃球1個及吸食器1組,經送檢驗結果,均檢出內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民國110年5月5日出具之草療鑑字第1100400518號鑑驗書在卷可稽,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且經附著無法分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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