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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豐簡字第4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民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4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民生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腦主機(含螢幕、滑鼠)壹台、網路分享器壹台、比特幣挖礦機參拾肆臺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竊盜罪章之罪,以動產論,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
核被告林民生所為,係犯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取動產罪。
又被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以同一方式竊取電能使用,乃侵害同一法益,且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屬接續犯,而應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民生為節省挖取虛擬貨幣之高額電費支出,不思循正當途徑降低成本,竟以私接電線之方式竊電,且於109年8月間因被告住處用電紀錄異常,經臺灣電力公司派員至現場巡修與勸導後,雖有恢復正常用電狀態,然仍不知警惕自律,再次於其住處內竊取電能牟利,顯非一時失慮偶罹刑章,造成台電公司鉅額損害,所為非是,應予非難;
惟衡及被告已繳還竊取電能之犯罪所得,有繳款憑證在卷可參,堪認其犯後有實際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失,考量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無外觀之電腦主機(含螢幕、滑鼠)1台、網路分享器1台、比特幣挖礦機34臺,均係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犯本案竊取電能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偵卷第14頁),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自109年4月15日起至110年4月15日間竊取電能共計29萬7840度,其財產上利益應為193萬9,534元(見偵卷第31頁),惟被告事後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此有繳款憑證(見偵卷115頁)在卷為憑,為免重複剝奪被告財產及有過苛之虞,自無再對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餘地,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柯學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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