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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豐交簡字第2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麟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麟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麟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憑(見發查字卷第49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自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其因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肇致本案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所為實有不該;
考量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暨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以被告雖表示願賠償新臺幣(下同)8萬元,無奈與告訴人請求賠償金額170萬元,顯有落差,雙方無法達成共識,因而未能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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