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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豐原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威瀚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威瀚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之「大雅區月祥路466之1號」應更正為「大雅區月祥路469號」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40條第1項業於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14日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同條(原第2項經刪除)則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40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許威瀚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爰審酌被告面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竟因不服勸導即施以言詞侮辱,侵害警員執行職務之嚴正性,其全然藐視國家公務員公權力之正當執行,行為實不足取;
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修正前)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192號
被 告 許威瀚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選任辯護人 洪嘉威律師(於110年12月2日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威瀚與邱獻寬於民國110年12月1日19時5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發生交通事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許同陽及許哲維據報後,前往現場處理。
許威瀚因不滿警方處理方式,明知許同陽及許哲維正在依法執行職務,仍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同日20時31分許,以臺語辱罵許同陽「你流氓喔」,而當場侮辱之(對於許同陽個人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立即遭警方逮捕。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許威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邱獻寬於警詢之之證述。
(三)大雅派出所警員許同陽及蔡佑臣職務報告。
(四)警方密錄器錄影畫面截圖及譯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洪瑞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蔡尚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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