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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豐簡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3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宏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一組、刮勺二支,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宏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行為,應為其後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扣案之吸食器一組、刮勺二支,因沾染無法析離之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寮鑑字第11000900014號鑑驗書可佐(見偵卷第51頁、第55頁),故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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