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刑事-FYEM,111,豐簡,93,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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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豐簡字第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豐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豐廷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郭豐廷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被告雖未親自拍攝本案社區住戶之個人資料,而係由被告向他人收取費用後,透過廖栢𤳉通知「銘峰」已收到現金,再由「智」傳送本案社區住戶之個人資料予他人,然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廖栢𤳉、「銘峰」、「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訴字第6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1年6月(2罪)、8月、併科罰金5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併科罰金5萬元確定,於民國108年5月2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然被告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另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10月3日以108年執護字第686號認該假釋因「假釋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於期滿前未判決確定」而終結,嗣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再犯之違反毒品防治條例案件(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4月3日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027號為不起訴處分,則上開假釋於109年10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案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均為故意犯罪,未能記取前案執行教訓,則被告再為本件犯行,應可認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認為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無過苛,不致造成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貪圖不法利益,參與他人販售社區住戶個人資料之取款行為,所為非是,應予非難,惟念其僅為取款行為,並非販售社區住戶個人資料之主要核心人員,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考量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33頁),然於犯罪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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