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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豐金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熊夢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1789、1790、1791、1792號、110年度偵字第39474、40075、40916、41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熊夢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編號4告訴人黃小芃遭詐騙方式欄位第7行之「金融執行長-Aarom」應更正為「金融執行長-Aaron」、編號5告訴人洪惠敏匯款時間欄位「110年4月13日14時52分許」應更正為「110年4月13日14時54分許」及編號7告訴人龔宜萱匯款時間欄位「110年4月13日14時37分許」應更正為「110年4月13日14時36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行為人主觀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
次按幫助犯應負之責任,以對於正犯所實行之犯罪行為有所認識為必要;
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認識之範圍時,則就該超過部分,其事前既不知情而無犯意,自不負幫助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45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雖係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容任詐欺成員作為人頭帳戶使用,然被告除提供上開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使用外,並無證據證明其有親自提款或匯款之行為,即難認其有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或有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即為實施詐術詐欺被害人之人,僅能認定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被告所為應認係構成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又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名被害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刑之加重、減輕部分:㈠被告前因公共危險事件,經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7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108年1月9日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與刑法累犯之規定相符,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之意旨,本院認為被告所犯前開案件與本案犯行,二者罪質不同,亦無相關事證足供認定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尚無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之必要。
㈡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一般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輕率提供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已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徒增追索最末端取得犯罪所得行為人之困難,法治觀念實屬淡薄,所為實不足取,誠應非難;
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暨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取得其他任何對價,不能證明被告有因本案幫助犯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貴股
110年度偵緝字第1789號
第1790號
第1791號
第1792號
110年度偵字第39474號
第40075號
第40916號
第41080號
被 告 熊夢台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巷
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號5樓
5005號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熊夢台於民國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業於108年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思悔改,其可預見一般人支付代價或以其他方法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及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苟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將被犯罪集團用於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並製造金流斷點阻礙檢警查緝,且其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前開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110年4月8日前某日,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謀議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代價提供金融帳戶(無積極證據證明熊夢台已取得上開報酬),遂在新北市三重區某土地銀行分行前,將其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下稱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而容任該名男子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土地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列時間、方式,向附表所列之被害人等行騙,致被害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錢至熊夢台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旋即為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附表所列之被害人等查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楊然智、張峻豪、張柏鈞、黃小芃、洪惠敏、陳宏信、龔宜萱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併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熊夢台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而被害人楊然智等人前述遭騙之情節,亦據該等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訴甚詳,此外,尚有被害人楊然智提供之LINE交談畫面資料及交易截圖、被害人張峻豪提供之存摺內頁交易資料及LINE交談畫面資料、被害人張柏鈞提供之交易畫面截圖及LINE交談畫面資料、被害人黃小芃提供之交易畫面截圖及LINE交談畫面資料、被害人洪惠敏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被害人陳宏信提供之交易畫面截圖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照片、被害人龔宜萱提供之詐騙網頁照片、交易畫面截圖及LINE畫面資料、被害人黃品誠提供之LINE交談畫面資料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被告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交易明細表等附卷可證,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3份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份等在卷可憑。
依一般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使用他人存摺、提款卡使用之理,而金融存摺、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是被告應可預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但仍將其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顯具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甚明,再按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被告雖未使用上開土地銀行帳戶,替他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但其將上開銀行帳戶提供予該不詳人士使用,使上開銀行帳戶脫離自身的掌控,而有使上開銀行帳戶充作該不詳人士與其同夥從事犯罪時,收受犯罪贓款,藉以掩飾自身犯罪行為所用,自有預見之可能,故亦有幫助他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請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而被告以1個提供帳戶之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蔣志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許偲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相關案號 1 楊然智 (提出告訴) 於109年12月17日16時許,以暱稱「KiKi」名義在交友軟體結識楊然智,即向楊然智佯稱可透過「柯斯達系統」投資平台網站獲利,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楊然智不疑有他,陷於錯誤,多次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其中於右述時間,匯款右列金錢至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
⑴110年4月8日 19時33分許 ⑵110年4月8日 19時35分許 ⑴10萬元 ⑵5萬8500元 110年度偵緝字第1789號(原案號110年度偵字第25326號) 2 張峻豪 (提出告訴) 於110年3月25日前某日,在YOUTUBE架設不實投資廣告,適有張峻豪於110年3月25日瀏覽該廣告後,透過該廣告提供之LINE連結與該詐騙集團成員聯繫,該詐騙集團成員遂以LINE暱稱「ALLEN CHEN」名義向張峻豪佯稱虛假之投資方式,致張峻豪不疑有他,陷於錯誤,多次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之帳戶,其中於右述時間,匯款右列金錢至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
110年4月13日14時16分 20萬1000元 110年度偵緝字第1790號(原案號110年度偵字第26014號) 3 張柏鈞 (提出告訴) 於110年3月30日前某日,在Instagram社群軟體中,以帳號「mg_771101」分享不實投資訊息,適有張柏鈞於110年3月30日瀏覽該訊息後,與使用上開帳號之詐騙集團成員聯繫,該詐騙集團成員遂向張柏鈞佯稱虛假之投資方式,致張柏鈞不疑有他,陷於錯誤,多次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之帳戶,其中於右述時間,匯款右列金錢至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
110年4月12日20時57分許 4萬元 110年度偵緝字第1791號(原案號110年度偵字第32035號) 4 黃小芃 (提出告訴) 該詐騙集團成員在臉書架設不實投資廣告,適有黃小芃瀏覽該廣告後,透過該廣告提供之LINE連結與該詐騙集團成員聯繫,該詐騙集團成員遂以LINE暱稱「總指導-NANA」、「Bonny」、「亞太區域金融執行長-Aarom」等名義向黃小芃佯稱虛假之投資方式,致黃小芃不疑有他,陷於錯誤,多次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之帳戶,其中於右述時間,匯款右列金錢至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
110年4月8日20時52分 4萬9000元 110年度偵緝字第1792號(原案號110年度偵字第33978號) 5 洪惠敏 (提出告訴) 該詐欺集團成員架設虛假之「金銀島TREASURE ISLAND」投資網站,適有洪惠敏瀏覽該網站後以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向洪惠敏佯稱可透過該網站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洪惠敏陷於錯誤,多次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之帳戶內,其中於右述時間,匯款右列金錢至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
110年4月13日14時52分 3萬元 110年度偵字第39474號 6 陳宏信 (提出告訴) 該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交友軟體結識陳宏信,並向陳宏信佯稱可透過「SAINT KYLE」網站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陳宏信陷於錯誤,多次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之帳戶內,其中於右述時間,匯款右列金錢至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
⑴110年4月8日18時51分許 ⑵110年4月8日18時53分許 ⑶110年4月8日18時55分許 ⑷110年4月8日19時14分許 ⑸110年4月8日21時35分許 ⑴3萬元 ⑵3萬元 ⑶3萬元 ⑷1萬元 ⑸2萬元 110年度偵字第40075號 7 龔宜萱 (提出告訴) 於110年4月6日前某日,傳送不實之投資廣告予龔宜萱,龔宜萱於110年4月6日瀏覽該廣告後,透過該廣告提供之LINE連結與該詐騙集團成員聯繫,該詐騙集團成員遂以LINE暱稱「睿德」、「妍玲」名義向龔宜萱佯稱虛假之投資方式,致龔宜萱不疑有他,陷於錯誤,多次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之帳戶,其中於右述時間,匯款右列金錢至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
⑴110年4月13日14時37分許 ⑵110年4月13日14時38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110年度偵字第40916號 8 黃品誠 (未提告) 於110年3月10日,以暱稱「曉」名義在交友軟體結識黃品誠,即向黃品誠佯稱可透過「遠信國際金融」投資平台網站,以美金購買標的獲利,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黃品誠不疑有他,陷於錯誤,多次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其中於右述時間,匯款右列金錢至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
110年4月13日14時21分 50萬元 110年度偵字第4108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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