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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豐交易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家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1582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豐交簡字第74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何家榮經檢察官以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
茲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經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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