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豐交簡字第6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佩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3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佩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佩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前科,仍不知警惕而再犯本案,所為已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不僅肇致車禍發生,更與王建雄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所為實有不該;
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暨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3940號
被 告 吳佩珊 女 32歲(民國78年11月29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000巷0號15樓
之1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佩珊自民國111年8月21日0時30分許起至同日3時許止,在臺中市中區之酒吧內飲用啤酒後,先搭乘計程車返回位於臺中市豐原區其所任職之萊爾富便利商店,於同日9時30分許,從該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9時37分許,行經臺中市豐原區豐社路與豐原大道8段交岔路口時,不慎撞及前方由王建雄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受傷)。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吳佩珊身上酒味甚濃,於同日9時59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佩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王建雄於警詢證述在卷,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道○○○○○○○○○道○○○○○○○○○○0○00○0○○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洪瑞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智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