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刑事-FYEM,111,豐交簡,88,2022021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豐交簡字第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官河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官河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之「拘役50日」應更正為「拘役55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官河茂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經立法院修正通過,並經總統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100012101號令公布,自111年1月3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度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提高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

是核被告官河茂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紀錄,仍不知警惕而再犯本案,顯見並無因法律制裁後而有誠心悔過之意,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暨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01號
被 告 官河茂 男 6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官河茂前於民國10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豐交簡字第170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
又於10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由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速偵字第185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仍不知警惕,復110年12月29日上午9時許,在臺中市神岡區豐洲路某處飲用土龍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上午10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神岡區中山路與林厝路交岔路口處,因交通違規(闖紅燈)為警攔檢後,發現其酒味濃厚,經警於同日上午10時57分許,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官河茂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翁嘉隆
林宏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劉儀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