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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豐交簡字第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正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撤緩偵字第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正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蘇正忠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經立法院修正通過,並經總統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100012101號令公布,自111年1月3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度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提高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
是核被告蘇正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㈡又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豐簡字第3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7年8月30日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與刑法累犯之規定相符,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之意旨,本院認為被告所犯前開案件與本案公共危險犯行二者罪質不同,亦無相關事證足供認定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酒駕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尚無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之必要。
㈢本院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暨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修正前)、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修正前):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撤緩偵字第20號
被 告 蘇正忠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正忠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甫於民國107年8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警惕,復自110年1月22日21時許起至同日21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內,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1瓶,並服用安眠藥後歇息。
嗣在體內酒精尚未完全消退之狀態下,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同年月23日7時10分許,騎乘牌照號碼P29-013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至臺中港區31號碼頭工作。
嗣於同日7時56分許,行經臺中市梧棲區中突堤管制站,為警攔檢盤查進港車輛時,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遂於同日8時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正忠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查獲警員職務報告各1紙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鄭 珮 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廖 莉 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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