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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豐交簡字第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泓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泓頎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賴泓頎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經立法院修正通過,並經總統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100012101號令公布,自111年1月3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度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提高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
是核被告賴泓頎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公共危險罪。
㈡又被告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7年8月14日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與刑法累犯之規定相符。
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之意旨,本院認為被告所犯前開案件與本案公共危險犯行二者雖罪質不同,然被告前有多次公共危險前科,足認被告對酒駕刑罰反應力薄弱,應與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己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更不慎與陳森榕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已生危害,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酒後所駕駛之交通工具、行駛之道路、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及其因服用酒類而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暨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修正前)、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71號
被 告 賴泓頎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泓頎前於民國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又於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10年11月8日至112年5月7日(未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自緩起訴期間內之110年12月26日晚間9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00號之住處內,飲用藥酒後,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翌(27)日上午7時2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
嗣於同年月27日上午8時9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撞及停等紅燈由陳森榕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嗣經警到場處理,於同年月27日上午8時3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6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泓頎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森榕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照片11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鈺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蔡容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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