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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1年度豐秩字第12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
被移送人 林浚霆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1年4月27日以中市警東分偵社維字第111000942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駁回,並退回原移送之警察機關處理。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11年4月8日0時37分許,於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因宮廟遶境神轎進宮順序之進香活動發生口角進而發生拉扯事件,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1款之行為。
二、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係屬專處罰鍰或申誡以下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除有繼續調查必要者外,應即作成處分書,此觀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第1項第1款、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32條規定甚明。
又簡易庭審理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移送之案件,發現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係屬同法第43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者,應將該案件退回原移送之警察機關處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定有明文。
是以,警察機關移送地方法院簡易庭之案件,如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第1項所定案件,即應由警察機關自行作成處分書,毋庸移送法院裁罰。
如誤為移送,法院簡易庭就該等移送案件,自應為移送駁回之裁定,退由警察機關依本法規定自為處分。
三、經查: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上開行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1款規定,而違反該規定係處新臺幣6,000元以下罰鍰,此為專處罰鍰之案件,移送機關應自行作成處分書,毋庸移送地方法院簡易庭裁罰。
本件移送機關不察,所為移送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並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規定,退回原移送之警察機關處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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