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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1年度豐秩字第17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
被移送人 蘇中本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以中市警豐分偵社維字第111002315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中本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扣案之內含強力膠之塑膠袋貳只及強力膠壹條,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蘇中本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1年4月27日7時45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00號。
㈢行為:吸食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項證明屬實:㈠移送人蘇中本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報告單、員警職務報告書、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現場照片。
㈢扣案內含強力膠之塑膠袋2只及強力膠1條。
三、扣案之內含強力膠之塑膠袋2只及強力膠1條,均為被移送人蘇中本所有,且係供其為上開吸食迷幻物品強力膠行為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移送人供承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併予沒入。
四、本院審酌被移送人蘇中本吸食強力膠用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衡其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動機、目的、手段、行為,以及對社會造成之潛在危害等一切情狀,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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