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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1年度豐秩字第3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
被移送人 彭泰源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1年2月7日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11000464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彭泰源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扣案之開山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111年1月26日22時37分㈡地點:臺中市○○區○○路00號前。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彭泰源於警詢時坦承其於上揭時、地,為移送機關之員警臨檢時發現並查獲在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駕駛座旁有已開封之開山刀1把等語,此有查獲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品照片等附卷可稽,且有開山刀1把扣案可佐,足認被移送人確有攜帶開山刀之事實。
㈡又被移送人固辯稱其攜帶該把開山刀係用於防身云云;
然則,攜帶具殺傷力之器械,是否具正當理由,本應綜合全案事證,於法律、道義乃至於習慣所應許可之範圍,客觀認定判斷之。
經查,被移送人所攜帶之開山刀1把,業已開封且刀鋒銳利,有查扣照片可參,是如持該開山刀朝人揮砍,當足以傷人性命無疑,自堪認被移送人所攜帶之開山刀1把,核屬具殺傷力之器械甚明。
從而,被移送人既於近深夜時段,無故攜帶該把開山刀外出,則其辯稱僅為防身用云云,當顯與常情有違,承上,被移送人所辯上情,顯係卸責飾詞,不足採信。
核被移送人上開行為,自屬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處罰。
三、扣案之開山刀1把,乃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係違反本法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供述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三條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 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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