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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豐簡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日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414號、第6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日祥犯如附表編號一、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
、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㈠、㈡所載之竊取金額各更正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1,000元」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就本案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固稱其無竊取告訴人游素杏放置於麵攤桌上之零錢盒及其內之零錢云云。
惟查,被告之前開犯行,業據告訴人游素杏及在場人程世運於警詢中指訴明確,此亦有調查筆錄卷足憑(見6414號偵卷第83至87頁、第95至96頁);
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固亦稱其無竊取告訴人蔡緯麒放置於攤位上之零錢盒及其內之零錢,且因錢帶不夠要去附近領錢,然因途中發生車禍,其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損壞,故未回到告訴人蔡緯麒之擺攤地點云云。
惟查,被告之前開犯行,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且被告於當日中午過後亦騎乘同輛普通重型機車至眾多地點,顯見根本無機車損壞無法騎乘之情事,此亦有調查筆錄及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在卷足憑(見6441號偵卷第71至73頁、第91頁),足認被告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是核被告尤日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犯前開2次竊盜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本案犯罪事實一、㈠被告所竊取之金額,告訴人於警詢時稱:零錢盒內有零錢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等語(見6414號偵卷第83至84頁);
另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稱之竊取金額,告訴人於警詢時稱:零錢盒內有零錢約1,000至2,000元等語(見6441號偵卷第73頁)。
然觀諸上述告訴人等於警詢之供述,其等尚無從具體計算確切金額為何,且除各該指述外,亦缺乏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所述情節之真實性,該部分事實尚非明確,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故本院認被告實際竊得之財物應更正如上述。
㈢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主文明揭此旨;
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
又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等情,亦據上開裁定理由闡釋明確。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令,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行為殊值非難;
參以,被告前曾多次因竊盜犯行經法院判決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暨考量被告於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及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見6414號偵卷第73頁、6441號偵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2次竊盜犯行所分別竊得之現金1,000元及1,000元,均屬被告犯罪所得,且均未發還或賠償予告訴人等,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一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 尤日祥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㈡ 尤日祥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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