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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豐簡字第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凱聖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8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凱聖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二、第2、7、8至9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記載,應更正為「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核被告王凱聖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實行本案恐嚇危害告訴人林冠宏安全之數行為,而侵害同一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尚嫌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核被告王凱聖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然侮辱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㈢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2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被告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575號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106年6月12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均為故意犯罪,顯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再次犯罪,本院認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無過苛(除拘役刑外,按刑法第68條規定就拘役加減者,僅加減最高度刑),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因對告訴人有所不滿,竟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與告訴人溝通,而以臉書傳送如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所載之語音訊息及貼文內容予告訴人,而為本案恐嚇犯行,致告訴人因而心生畏懼,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對於他人免於恐懼之法益顯然欠缺應有之尊重;
又明知個人資料係屬個人隱私範疇,未經他人同意或未符合其他依法得以利用之情形,不得非法利用他人之個人資料,仍公開張貼如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㈡所載之貼文內容,並附上告訴人臉書帳號之頁面照片等得以直接或間接識別告訴人職業、家庭狀況、聯絡方式之個人資料,使告訴人之個人資料遭洩,足以損害告訴人且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與聲譽,欠缺尊重他人隱私及名譽之觀念至為顯明,其行為確有不當,考量被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9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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