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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豐簡字第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志威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志威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參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又被告所犯1次傷害及3次毀損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本院審酌被告於街道上,隨機以暴力方式破壞他人之車輛,並徒手毆打素不相識之被害人宋兆麒,致被害人宋兆麒因而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對於社會秩序造成之危害實屬不輕。
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兼衡其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川股
111年度偵字第2868號
被 告 劉志威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志威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13時許起至同日13時50分許止,在臺中市北區漢口路與陝西路交岔口,徒手砸損如附表所示車號之自小客車,致令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足生損害於如附表所示之車輛所有人或使用人。
劉志威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前揭時地,見宋兆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前揭交岔口準備迴轉之際,徒手毆打宋兆麒,導致宋兆麒人車倒地受有右手、右臀、右踝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嘉宏、林育佑、王禹利、宋兆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志威於警詢及偵查中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嘉宏、林育佑、王禹利、宋兆麒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職務報告、毀損照片、路口監視器影片截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等在卷足資佐證,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被告上開1次傷害罪嫌、3次毀損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宏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吳清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車牌號碼 所有人 (使用人) 車損位置 1 BCL-2295號自用小客車 陳嘉宏 引擎蓋4個凹洞 2 BHG-9050號自用小客貨車 林育佑 擋風玻璃破裂 3 BCY-0627號自用小客車 王禹利 車窗及鈑金毀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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