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刑事-FYEM,111,豐金簡,4,2022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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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豐金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世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1688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25990、27428號。
110年度偵緝字第1685、1686、1687、1689、1690、1691、1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世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世祥能預見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不詳之犯罪集團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以逃避刑事追訴之用。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1月間某日,在桃園市○○區○○路00號2樓,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銀行代號807)、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因涉詐欺案件而個人帳戶遭凍結無法之「陳霖」之人,容任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罪。

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取得劉世祥交付之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以附表所示之方法詐騙,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轉帳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轉帳金額至系爭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李詩涵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時坦承不諱(見110年度偵緝字第1688號卷第38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備註欄所示資料在卷可佐,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雖係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容任詐欺成員作為人頭帳戶使用,然被告除提供上開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使用外,並無證據證明其有親自提款或匯款之行為,即難認其有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或有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即為實施詐術詐欺被害人之人,僅能認定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係構成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分別匯款而受有損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如附表編號2至10所示之被害人張雯婷等9人遭詐騙之部分,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李詩涵遭受詐騙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此外,附表編號11至13所示被害人陳坤緯等人部分遭受詐騙之事實,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得併予審理。

㈣刑之加重、減輕部分: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緝字第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1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件均屬幫助詐欺有關之財產犯罪,顯見前案執行並無顯著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致造成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一般洗錢犯罪(見110年度偵緝字第1688號卷第38頁),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重後遞減之。

㈤本院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輕率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已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徒增追索最末端取得犯罪所得行為人之困難,法治觀念實屬淡薄,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

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暨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另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取得其他任何對價,不能證明被告有因本案幫助犯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法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備註 1 李詩涵 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9年11月9日某時許,透過網路向告訴人李詩涵推薦投資博弈,並下載Betsson應用程式,佯稱投資可獲利,致告訴人李詩涵陷於錯誤,依客服人員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11月22日15時17分 5萬元 被告永豐銀行帳戶 李詩涵郵局帳戶往來明細、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10年度偵字第14973號卷第213至215頁、第231頁、第243頁) 2 張雯婷 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9年10月2日某時許,透過網路交友軟體PAIRS自稱「昊昊」,向告訴人張雯婷佯稱可以網路投資,致告訴人張雯婷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11月22日18時1分 4萬元 被告永豐銀行帳戶 告訴人張雯婷警詢時之證述、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110年度偵字第25990號卷第181至189頁、第230頁、第301頁) 3 毛詩茜 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9年11月22日某時許,在網路群組上自稱「林志傑」,向告訴人毛詩茜佯稱可以網路投資,致告訴人毛詩茜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11月22日16時31分 5,000元 被告永豐銀行帳戶 被害人毛詩茜委託刑事告訴代理人毛志偉於警詢時之證述、永豐銀行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0年度偵字第27428號卷第125至130頁、第137頁) 4 吳姿穎 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9年11月11日13時許,在網路群組上自稱「劉富岡」,向告訴人吳姿穎佯稱可以投資比特幣賺取匯差,致告訴人吳姿穎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11月23日14時8分 29,100元 被告永豐銀行帳戶 告訴人吳姿穎於警詢時之證述、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0年度偵字第7454號卷第19至20頁、第67頁) 5 金國貞 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9年9月間,透過網路交友軟體TINDER自稱「鮑李寧」,向告訴人金國貞佯稱可以投資比特幣,致告訴人金國貞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11月23日13時44分 229,568元 被告永豐銀行帳戶 告訴人金國貞於警詢時之證述、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匯款單(見110年度偵字第10997號卷第37至42頁、第97頁、第107頁。
110年度偵字第7454號卷第67頁) 6 簡詩蓉 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9年11月17日間,透過網路交友軟體OK CUPID自稱「ANDY」,向告訴人簡詩蓉佯稱可以下載投資軟體進行投資,致告訴人簡詩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11月22日21時49分 5萬元 被告永豐銀行帳戶 告訴人簡詩蓉於警詢時之證述、永豐銀行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詐騙簡訊對話紀錄(見110年度偵字第12874號卷第37至41頁、第49頁、第57至59頁) 109年11月22日21時51分 23,864元 7 李曉喬 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詐欺,於109年11月初某日,以網路交友軟體自稱「龍軍」,向告訴人李曉喬佯稱投資虛擬貨幣,致告訴人李曉喬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11月22日19時32分 44,000元 被告永豐銀行帳戶 告訴人李曉喬警詢時之證述、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告訴人李曉喬被害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李曉喬郵局帳戶109年11月22日之交易明細(見110年度偵字第15091號卷第73頁、第79至80頁、第81至83頁、第97頁、第104頁) 109年11月22日19時12分 5萬 109年11月22日19時21分 5萬 8 張雅筑 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詐欺於110年11月17日10時30分許,透過網路交友軟體SKOUT自稱「唐駿輝」,向被害人張雅筑佯稱可以投資,致被害人張雅筑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11月22日21時52分 7,000元 被告永豐銀行帳戶 被害人張雅筑警詢時之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張雅筑帳號為000-000000000000號)、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見110年度偵字第15725號卷第39至43頁、第53頁。
110年度偵字第15091號卷第75頁) 9 周霈怡 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9年11月20日前某日,在LINE通訊軟體自稱「隨心所欲」,向告訴人周霈怡佯稱可以下載投資軟體進行投資,致告訴人周霈怡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11月23日13時01分 28萬 被告永豐銀行帳戶 告訴人周霈怡於警詢時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回條聯(周霈怡帳號為000-000000000000號)、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見110年度偵字第15986號卷第31至33頁第35頁、第51頁。
110年度偵字第15091號卷第75頁) 10 陳羽綺 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9年9月14日某時許,在網路交友軟體自稱「林志傑」,向告訴人陳羽綺佯稱可網路投資云云,致告訴人陳羽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11月22日20時27分 7,000元 被告永豐銀行帳戶 告訴人陳羽綺於警詢時之證述、匯款資料、新竹市警察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0年度偵字第22164號卷第21至25頁、第33頁、第47頁) 11 陳坤緯 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9年11月初,在PAIRS通訊軟體自稱「張韵婕」,向告訴人陳坤緯佯稱可投資名為ECB的新虛擬貨幣獲利,致陳坤緯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11月23日9時24分 3萬元 被告永豐銀行帳戶 告訴人陳坤緯於警詢之證述、證人陳霖於偵查時之證述、告訴人陳坤緯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永豐銀行客戶基本資料表及系爭帳戶明細(見110年度偵字第22017卷第13至16頁、第25至28頁、第31至35頁。
110年度偵緝字第1684號卷第65至67頁) 12 陳俐蓉 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9年11月15日,透過PARTYING交友軟體,傳送不實之投資訊息予告訴人陳俐蓉,致告訴人陳俐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11月22日14時2分 5萬 被告永豐銀行帳戶 告訴人陳俐蓉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陳俐蓉中國信託自動化交易資料、告訴人陳俐蓉LINE聊天紀錄、臺幣活存明細(110年度偵字第18088號卷第33至36頁、第83頁、第153至155頁、第187頁、第193頁) 109年11月22日15時18分 2萬 13 陳瀅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20日許,透過網路交友軟體PARTY自稱「白峻源」,向告訴人陳瀅琇佯稱可以網路投資,致告訴人陳瀅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11月22日16時17分 5,200元 被告永豐銀行帳戶 告訴人陳瀅琇於警詢時之證述、匯款交易明細、台北市警察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見111偵字第1567號卷第77至79頁、第89至91頁、第183頁) 109年11月22日16時18分 3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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