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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原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志航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6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志航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5、6樓房屋所有權人」之記載,應更正為「5樓房屋所有權人」;
第4行「徒手破壞該址6樓房屋之鋁門」之記載,應更正為「徒手破壞該址6樓房屋告訴人所裝潢之鋁門」;
第5至6行「並毀損該處之地板」之記載,應更正為「並毀損該處告訴人裝潢之地板」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吳志航所為,係犯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前與告訴人勝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有嫌隙,竟先徒手破壞告訴人所裝潢之房屋鋁門後進入室內,再毀損屋內告訴人所裝潢之地板、牆壁、洗衣機外殼、監視錄影機等物,造成上開物品破損致不堪使用,使告訴人受有相當財產損害,所為實非可取,誠值非難;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方鈺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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