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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原簡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湘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湘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肆只,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又因販賣毒品案件」之記載,應更正為「又因販賣毒品案件及轉讓禁藥等案件」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湘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查被告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罪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原訴字第52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原上訴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9月、4月(共2罪)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聲字第88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以保護管束,於112年4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情。
本案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罪名雖不相同,然均為毒品相關犯罪,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故意再犯本件犯行,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情,認本案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無過苛,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甫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未知警惕,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仍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施用毒品不輟,所為實不可取;
兼衡其施用毒品並無實際危害他人,且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其於警詢時自陳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農、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毒偵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殘渣袋4只,經送檢驗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000年0月0日出具之草療鑑字第1121200415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79至8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在卷(見毒偵卷第50、51、14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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