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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豐秩聲字第2號
異 議 人 郭芳明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130002901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聲明異議。
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
,「原處分之警察機關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其處分;
認為不合法定程式或聲明異議權已經喪失或全部或一部無理由者,應於收受聲明異議書狀之翌日起三日內,送交簡易庭,並得添具意見書。」
,「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不合法定程式或聲明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定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先命補正。」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第56條、第5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基此,被處罰人如對原處分不服時,應向「原處分之警察機關」聲明異議,由原處分之警察機關先行重新審查原處分是否合法妥當,認異議有理由時,應自行撤銷或變更處分,如認異議無理由時,再由原處分之警察機關移送至簡易庭辦理,若被處罰人逕向簡易庭聲明異議,自難認為適法程序,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受處罰人即異議人因不服警察機關所為之處分,而直接向本院聲明異議等情,此有異議人所提書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佐,揆諸前開說明,異議人原應向原處分之警察機關聲明異議,由該機關先行重新審查後,如不依照異議人之請求辦理,復由該機關將異議聲請狀移送至本院簡易庭,惟異議人逕向本院聲請,自難謂合乎法定程序,顯有程序上之瑕疵,且瑕疵已無從補正,揆諸首揭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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