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刑事-FYEM,113,豐秩,11,2024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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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豐秩字第11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
被移送人 王登峰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3年3月11日以中市警和分偵字第113000387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登峰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電擊棒壹支、手銬壹副均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3年2月16日1時25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和平區中47線11公里處。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經主管機管公告查禁之器械即電擊棒1支、手銬1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扣案之電擊棒1支及手銬1副。

三、按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

又電擊棒及手銬分別係屬行政院95年5月30日臺治字第0950023739號函修正之「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規格表」所定之電氣警棒及警銬,依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

查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隨身攜帶電擊棒1支、手銬1副,復未提出有經內政部許可攜帶之證明,則其有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器械之違序行為甚明,核其所為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應依法處罰。

爰審酌被移送人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電擊棒1支、手銬1副而破壞社會秩序之情節、其行為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扣案之電擊棒1支、手銬1副均屬查禁物,不論是否為被移送人所有,均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規定均應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附錄本案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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