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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豐秩字第25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
被移送人 汪東霖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3年8月12日中市警豐分偵社維字第113003477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3年7月2日13時40分。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0000號。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113年4月8日、同年5月31日因債務問題欲尋找被害人之母至被害人住處騷擾,經被害人以口頭制止,惟其仍於上開時、地至被害人住家滋擾被害人。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之供述。
㈡被害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紙條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
本條款立法意旨,固在保護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眾)場所等場所之安寧秩序不受侵害。
惟所謂「藉端滋擾」,即應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核被移送人前開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1項第2款藉端滋擾住戶之規定。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1項第2款之情節、違反之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違反義務之程度、行為所生之危險、損害等一切情狀,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8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附錄本案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1項第2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000元以下罰鍰:
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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