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刑事-FYEM,113,豐簡,107,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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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閔皓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閔皓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張閔皓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按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

該條所稱裁判確定前,除指經檢察官起訴而尚未經裁判確定者外,並包括案件未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於法院而終結之情形(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50號判決意旨參照) 。

經查,被告所誣指被害人王瑞靜涉犯竊盜罪嫌之案件,於警員尚未查明案情而知悉被告有上開誣告犯行前,被告即於第2次接受警員詢問並製作筆錄時,主動向警員表明其有本案誣告犯行,是被告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本案誣告犯行,依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次按刑法第172條所定自白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較諸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得減輕其刑,尤有利於被告,故縱自首偽證或誣告犯行,如同時合於該第172條之要件者,仍應適用此法條減免其刑,而不再適用總則規定(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548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08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既適用刑法第172條之規定,即不再另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並無其所指之誣告事實,為意圖使被害人接受刑事處分,竟率爾為本案誣告犯行,使被害人無端受到刑事偵查,造成國家司法資源無端浪費,所為應受非難,惟念其犯後自白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暨其於警詢時自陳具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17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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