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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仁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7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仁恭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V2.0電線陸捆、IV5.5電線柒點伍捆、IV14電線壹點伍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何仁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身份不詳、綽號「阿生」之人就本案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僅為一己私欲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殊值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具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雖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已將竊取之IV2.0電線12捆、IV5.5電線15捆、IV14電線3捆變賣,總共賣新臺幣8萬元,所得與「阿生」朋分等語(見偵卷第99頁),惟卷內除被告供述外,尚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已將上開物品變賣換價,是仍應以原利得為其應沒收之不法利得,並認就上開部分係平分所得即各IV2.0電線6捆、IV5.5電線7.5捆、IV14電線1.5捆,又上開財物均未據扣案,亦未發還予告訴人,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未扣案之老虎鉗1支及鎖頭1個,經「阿生」丟棄於不詳處所乙節,業經被告於偵訊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99頁),則此部分即無從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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