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刑事-FYEM,113,豐簡,130,2024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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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晏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晏賓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芋頭貢丸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2次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謀財,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財物之犯罪動機,及其竊盜之手段、情節、竊得財物之數量,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一)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27日所竊得之芋頭貢丸1包(價值新臺幣59元),未扣案,亦未發還予被害人,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於113年1月31日所竊得之天味料理米酒1瓶,已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於偵查卷可稽,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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