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刑事-FYEM,113,豐簡,132,2024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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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ONGTHONG PHONPHAIRIN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146、11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HONGTHONG PHONPHAIRIN共同犯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之郵包紙箱壹個及內含第四級毒品「西布曲明」之OZY減肥藥玖盒(毛重共參佰壹拾玖公克,其中壹盒驗餘淨重參點陸玖陸零公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

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未遵循國家管理藥品規範,無視民眾用藥安全與生命健康,擅自輸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禁藥,已妨害國家對藥品之審核及管制,實值非難;

惟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輸入數量、價額非鉅,暨其自陳供己減肥用之情,未查有對外流通致生實質危害,兼衡其於警詢時陳稱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113年度偵字第11340號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再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同法第八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九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禁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93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前揭郵包紙箱內含藥物「西布曲明」之OZY減肥藥9盒(毛重共319公克,其中1盒驗餘淨重3.6960公克)確係禁藥,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2月7日草療鑑字第1130200277號鑑驗書可按,且經被告供承係其所有輸入供本案所用等語,復本案扣案禁藥1箱未經主管機關先行依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為行政沒入銷燬處分,依前開規定及說明,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

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為泰國籍之外國人,且其居留效期僅至民國113年4月23日,此有居留證可佐(見11340號偵卷第45頁),其在我國犯罪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及其陳稱於113年4月即要返回泰國之情(見11340號偵卷第37頁),本院認其已不宜繼續居留國內,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前述規定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95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億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5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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