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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義富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9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義富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義富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於收貨時不滿告訴人林新偉要求其簽立收據,即於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對告訴人辱稱「機歪、白癡、幹」等語,而為本案公然侮辱犯行,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人格評價已造成損害,所為誠屬不該;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罪後之態度、造成告訴人名譽損害之程度,暨其於警詢時自陳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配送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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