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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發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發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吸食器壹支、分裝夾鏈袋壹包、毒品殘渣袋肆包、分裝勺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信發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查被告前因運輸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3年確定,於民國104年1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以保護管束,於108年6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情。
本案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罪名雖不相同,然均為毒品相關犯罪,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故意再犯本件犯行,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情,認本案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無過苛,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甫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未知警惕,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仍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施用毒品不輟,所為實不可取;
兼衡其施用毒品並無實際危害他人,且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其於警詢時自陳具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毒偵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吸食器1支、分裝夾鏈袋1包、毒品殘渣袋4包、分裝勺1支,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毒偵卷第4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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