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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莫亦凱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2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莫亦凱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如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當事人欄、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被告姓名「莫奕凱」均應更正為「莫亦凱」。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謀取生活所需,竟為圖僥倖獲利,透過網際網路賭博財物,助長投機之不良風氣,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為實非可取;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犯罪之動機、情節,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品管人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15日,以網際網路賭博獲利新臺幣5,000元乙情,業經被告於偵詢時自陳在卷(見偵卷第56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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