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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紹德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5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紹德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劉紹德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有以手摸告訴人胡竣嘉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辯稱:伊手上沒有拿東西云云。
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訴明確,且被告接近系爭車輛後,先手持不明物體碰觸系爭車輛,再以手指擦拭系爭車輛烤漆表面,此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知悉其行為確實有造成系爭車輛烤漆受損之情形,則被告前揭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是核被告劉紹德所為,係犯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不明原因,持物品刮損系爭車輛之烤漆,致告訴人受有相當財產損害,所為實非可取,誠值非難。
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財物之損失,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財物損失,暨其於警詢時自陳具二專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廚師、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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