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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4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哲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6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哲明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洪哲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㈡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豐交簡字第5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2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情。
本案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均為故意犯罪,且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未能記取前案執行教訓,則被告再為本案竊盜犯行,應可認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認為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無過苛(除拘役外,按刑法第68條規定就拘役加減者,僅加減最高刑度),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被告已著手於實行竊盜行為而不遂,為未遂犯,犯罪情節及所生之損害均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有前述刑罰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一己私欲而欲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警詢時自陳具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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