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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4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瑞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1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瑞南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泡麵壹碗、飲料陸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物品,已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審之其前尚未有犯罪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教育程度係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偵緝卷第25頁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所竊得泡麵1碗、飲料6瓶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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