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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交簡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秉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9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秉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經總統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11302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9日施行。
然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僅增列修正第1項第3款至第4款所定行為者,該項第1款至第2款規定則未修正,而本案並非屬上開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4款規定之犯行,是此次修正對於被告本案犯行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2次因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於本院卷內可憑,詎仍不知警惕,再度飲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惡性非輕,且與張光淋騎乘並搭載其配偶彭子珊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張光淋、彭子珊受傷部分均未提出告訴),而已生實害,所為實有不該。
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查獲時所測血液中酒精濃度,暨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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