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刑事-FYEM,113,豐交簡,127,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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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交簡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倧綸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倧綸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補充「江乾裕對游倧綸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江乾裕撤回告訴,另由本院為公訴不受理判決」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前科(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未主張構成累犯,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不予論究被告是否成立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審酌被告駕車肇事後不思處理事故、確認告訴人之傷勢狀況,亦未通報警方、救護人員到場實施處置及救護,即擅自離開現場,顯有規避法律責任、法治觀念淡薄,且所為已對社會秩序及民眾交通往來安全產生不良影響,應予責難;

惟念及其犯後終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本院113年度豐司調字第299號調解筆錄可按,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警詢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19頁);

並被告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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