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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交簡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雯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雯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76毫克,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並其尚未有犯罪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於本院卷內可憑,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智識程度大學就學中、經濟狀況小康(見速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被告雖請求本院考量被告坦認犯行,向車禍事故之被害人道歉,且前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因一時失慮、應知警惕,及被告業與廣懋資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廣懋公司)成立和解等節,對被告給予緩刑之宣告。
惟查,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然考量被告酒後駕駛利電電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電公司)之自用小客車,撞及林燦岳所駕廣懋公司之工程緩撞車,嗣係由利電公司賠付新臺幣772,000元、以修復廣懋公司之上開工程緩撞車,有被告提具和解書1份可參,此與被告本件犯罪違犯之法益維 護係屬二事;
且被告自承其於駕車前飲用威士忌酒約1/3瓶後15-20分鐘、即從台灣大道開往高速公路行駛(見速偵卷第17頁),及其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6毫克等;
若使本案被告受到緩刑之利益,恐有違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且本院業將被告之學歷、工作經濟狀況、犯後態度及本案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作為量刑因素詳加審酌,故本院綜合各情後,爰不就本案諭知緩刑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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