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刑事-FYEM,113,豐交簡,179,2024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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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交簡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觀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觀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而自首犯行,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65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交岔路口右轉進入南陽路車道時貿然右轉,與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告訴人張紫嵐(下稱告訴人)所騎乘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肇致本案事故,使告訴人受有第一腰椎爆裂性骨折及右側跟骨骨折等傷害,其行為應予非難;

並考量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及參以被告犯後坦認犯罪之態度、過失情節、造成對方之受傷情形;

兼衡被告尚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及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 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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