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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原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帝夫陸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620號),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9日以113年度豐原簡字第8號判決,茲因上開判決就沒收部分漏未判決,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均詳如本院民國113年4月9日113年度豐原簡字第8號刑事簡易判決所載,另就沒收部分補充判決如後。
二、按科刑判決之主文,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結果,以確認國家對被告犯罪事實之刑罰權存在及所論處之罪名、應科之刑罰等具體刑罰權之內容,是確定科刑判決之實質確定力,僅發生於主文。
若主文未記載,縱使於判決之事實、理由內已敘及,仍不生實質確定力,即不得認已判決,而屬漏未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7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施行。
新法認為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得與罪刑部分,分別處理,是倘於主文漏未記載而漏未判決,應屬補行判決之問題,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竊之犯罪所得新臺幣8,000元,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惟原判決就此部分漏未判決,應予補充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補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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